医疗机构|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 通讯员 陶善春
和谐的医患关系是社会和谐的重要组成部分,妥善解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医疗责任纠纷案件呈多发态势,患者对医疗服务水平要求逐步提升的同时,自身维权意识也不断提高。《法治日报》采访人员梳理了近年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几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例,通过以案释法,以案普法,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合理解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努力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
手术事故致人伤残
医院过错应担全责
2018年8月,陈某因体检发现胆囊结石入住某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某骨科医院在全麻情况下为陈某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术后,对陈某做了止血、保肝、抗感染等处理,但陈某仍出现了腹胀、腹部疼痛等症状。
同年9月,陈某转入某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在腹部B超定位下为陈某行腹腔穿刺置管引流术。术后,每日引流量间断引流棕黄色液体,腹腔引流管固定在位,引流出少量积液,拟于评估陈某病情后择期采取相应手术治疗。随后,某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在全麻下为陈某再次进行手术,陈某经过治疗后身体情况得以好转,随后出院。
2019年11月,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某骨科医院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手术导致胆囊切除、右肝管损伤,并发胆漏、腹膜炎、胆源性胰腺炎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全部原因。
2020年5月12日,陈某将某骨科医院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结果,本次医疗损害已经造成陈某受到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属于医疗事故。同时,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可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遂判决某骨科医院赔偿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81157.94元。
辗转就诊患者身亡
司法鉴定厘清责任
2019年2月4日,余某某因发热、出汗、咳嗽、胸痛、脓痰等症状到某诊所一就诊,2月6日至2月9日在该诊所连续输液治疗。2月11日至13日,余某某又到某诊所二就医,在输液过程中因咳嗽严重,经建议,余某某到某中心医院挂号急诊,转入某中心医院神经内科。经采血分析,医院向余某某的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余某某随即转入ICU。后因抢救失败,医院宣布余某某临床死亡。
2019年7月,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余某某符合全心炎所致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同年8月,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某诊所一、某诊所二、某中心医院在余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医方的诊疗过错因素及患者病情等因素系余某某全心炎后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后果的共同参与因素;医方因素中,某中心医院无因果关系,某诊所一、某诊所二为共同参与因素。
2019年10月7日余某某亲属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某诊所一赔偿余某某亲属各项损失290821.03元,某诊所二赔偿余某某亲属各项损失214856.82元,某中心医院赔偿余某某亲属各项损失39699.9元。余某某的亲属、某诊所一、某中心医院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余某某自身病情等因素也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且余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未重视病情进展,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故由医方与患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余某某死亡后尸体解剖符合全心炎后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的病理特征,即使某中心医院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也不能避免余某某因全心炎后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鉴定意见书中“共同参与因素”是指各一半的参与度,某诊所一与某诊所二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各为25%,余下50%的责任由余某某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