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汽车数据处理活动 , 保护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 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 促进汽车数据合理开发利用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 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汽车数据处理活动及其安全监管 , 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 。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汽车数据 , 包括汽车设计、生产、销售、使用、运维等过程中的涉及个人信息数据和重要数据 。
汽车数据处理 , 包括汽车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
汽车数据处理者 , 是指开展汽车数据处理活动的组织 , 包括汽车制造商、零部件和软件供应商、经销商、维修机构以及出行服务企业等 。
个人信息 , 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车主、驾驶人、乘车人、车外人员等有关的各种信息 , 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
敏感个人信息 , 是指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 , 可能导致车主、驾驶人、乘车人、车外人员等受到歧视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危害的个人信息 , 包括车辆行踪轨迹、音频、视频、图像和生物识别特征等信息 。
重要数据是指一旦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 , 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数据 , 包括:
(一)军事管理区、国防科工单位以及县级以上党政机关等重要敏感区域的地理信息、人员流量、车辆流量等数据;
(二)车辆流量、物流等反映经济运行情况的数据;
(三)汽车充电网的运行数据;
(四)包含人脸信息、车牌信息等的车外视频、图像数据;
(五)涉及个人信息主体超过10万人的个人信息;
(六)国家网信部门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数据 。
第四条 汽车数据处理者处理汽车数据应当合法、正当、具体、明确 , 与汽车的设计、生产、销售、使用、运维等直接相关 。
第五条 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开展汽车数据处理活动 , 应当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等制度 , 加强汽车数据保护 , 依法履行数据安全义务 。
第六条 国家鼓励汽车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 , 倡导汽车数据处理者在开展汽车数据处理活动中坚持:
(一)车内处理原则 , 除非确有必要不向车外提供;
(二)默认不收集原则 , 除非驾驶人自主设定 , 每次驾驶时默认设定为不收集状态;
(三)精度范围适用原则 , 根据所提供功能服务对数据精度的要求确定摄像头、雷达等的覆盖范围、分辨率;
(四)脱敏处理原则 , 尽可能进行匿名化、去标识化等处理 。
第七条 汽车数据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通过用户手册、车载显示面板、语音、汽车使用相关应用程序等显著方式 , 告知个人以下事项:
(一)处理个人信息的种类 , 包括车辆行踪轨迹、驾驶习惯、音频、视频、图像和生物识别特征等;
(二)收集各类个人信息的具体情境以及停止收集的方式和途径;
(三)处理各类个人信息的目的、用途、方式;
(四)个人信息保存地点、保存期限 , 或者确定保存地点、保存期限的规则;
(五)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以及删除车内、请求删除已经提供给车外的个人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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