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良松 解放军东部战区军事检察院第二检察处少校检察员
近年来,在办理受贿犯罪案件中,特定关系人参与犯罪的现象越发突出,如不少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情人代为转达请托事项并收受财物,或是积极帮助收受财物,或是帮助保管、隐匿财物 。特定关系人参与其中是否构成受贿共犯,司法实践中认定存在不一 。在详细认定时,既要考虑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也要考虑职务犯罪其本身的特点,同时还要考虑刑事政策 。本文结合特定关系人参与受贿活动的几种常见类型,就是否构成共同受贿谈一些粗浅的熟悉 。
一、特定关系人在共同受贿中的角色定位
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简朴来讲,除索贿外,受贿罪的行为模式就是收受财物+谋取利益 。根据2007年《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特定关系人其自身不具有职务上的便利,因此在受贿罪的行为模式中,特定关系人只能直接实施收受财物的行为,并不能直接实施谋取利益的行为 。因此,假如缺乏国家工作人员的参与,特定关系人根本就没有条件单独实施受贿行为,也即特定关系人不可能成为受贿罪的单独直接正犯或者是间接正犯 。
特定关系人在共同受贿中更多的是充当教唆者或者帮助者的角色 。如代为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促使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一种教唆行为,代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所送财物是一种帮助行为 。当然,在特定关系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下属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是教唆者还是帮助者,亦或是直接实施者可能会存在争议,因为在这种行为模式下,指使国家工作人员下属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收受他人财物都是特定关系人完成的,国家工作人员只是事后知情 。但无论如何,国家工作人员在知情后默许的行为,实际上也是其出卖自己职权的一种行为方式,应该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因此,特定关系人也只能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共犯,而不能成为单独正犯,否则就是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 。
二、特定关系人参与受贿活动行为性质分析
(一)代为转达请托事项并收受财物
对于这种方式参与受贿活动的,基本不会存在争议,应认定构成共同受贿 。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实际上也就是特定关系人既实施了谋取利益的教唆行为,又实施了收受财物的帮助行为,因此构成共同受贿 。
(二)代为转达请托事项但未参与收受财物
如仅代为转达了请托事项,但对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根本就不知情,显然不能认定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犯罪,因为此时特定关系人缺乏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权钱交易的熟悉,没有共同犯罪故意 。
假如特定关系人明知他人要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仍旧代为转达请托事项,只不过没有参与收受财物的行为,能否认定构成共同受贿?从实质分析,这种行为与代为转达请托事项并收受财物没有区别,因为无论是代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还是国家工作人员本人直接收受,都是在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进行权钱交易 。特定关系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的故意是明知的,并且实施了转达请托事项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故意+行为”的认定原则,而特定关系人往往与国家工作人员又具有共同财产关系,国家工作人员直接收受财物的行为很大程度上可以等同于特定关系人收受,双方也可以共同分享贿赂,因此构成共同受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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