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假如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时,并不知道他人要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只是在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后才知情的,能否认定构成共同受贿?根据行为与故意同在原则,特定关系人转达请托事项时并没有参与受贿的故意,即使其事后知情也不能改变行为时的性质,因此不构成共同受贿 。当然,假如特定关系人在知道系受贿所得后转移、使用的,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或者洗钱罪 。
(三)未代为转达请托事项但参与收受财物
实践中大部分特定关系人参与受贿活动的情形就是未转达请托事项,但参与了收受财物 。例如,《刑事审判参考》第1143号罗菲受贿案就是这种情形,罗菲作为原铁道部运输局局长张曙光的情妇,在明知张曙光为地方商人杨建宇谋取利益的情况下,多次收受杨建宇所送财物,并于事前征得张曙光同意或者事后告知了张曙光,但罗菲未代杨建宇向张曙光转达过请托事项 。
那么是不是特定关系人构成共同受贿就必须代为转达请托事项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尽管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他人财物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但这只是特定关系人构成共同受贿的一种情形,并不是构成共同受贿的必要条件 。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就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给出了相对详细的认定标准,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该规定就未再提及代为转达请托事项这一条件,符合刑法共同犯罪理论的一般要求,进一步明确了受贿罪共犯“通谋+行为”的认定标准 。
那么“通谋”到底该如何认定?罗菲受贿案中,对“通谋”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解释,在此予以引用:“通谋”指的是双方对于受贿故意的意思联络、沟通 。从“通谋”发生的时段上看,既包括事先通谋,也包括事中通谋,即虽然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先未就为请托人谋利并收受财物形成共同的犯意联络,但其在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事实明知的情况下仍代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应认定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通谋 。从“通谋”的形式上看,既有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明示性的谋议,也有心照不宣的默契配合,当然,后一种情况要求相互对对方行为和意思具有确定性明知 。从“通谋”的内容上看,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不仅对收受请托人财物具有共同意思沟通,而且对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具有共同意思联络 。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明示的通谋往往轻易判定 。但对于默示的通谋,在认定时需要多加注重 。在认定构成默示的通谋时,重点要审查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对受贿行为形成长期的、稳定的、一致的熟悉 。如笔者在办理的一起受贿案件中,每次行贿人到国家工作人员家中行贿时,都是由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妻子共同接待,事后由国家工作人员妻子清点、收存贿赂款物 。尽管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妻子从未就受贿活动进行过商量,但在长达数十年的时间里,双方已经就受贿形成了长期的、稳定的、一致的默契,虽然行贿人换了一波接一波,有些行贿人国家工作人员妻子甚至不熟悉,但这已经足以认定二人存在受贿的通谋 。但假如特定关系人仅仅是知道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未就收受他人财物进行商量,也没有形成你替人办事我替你收钱的默契,则不好认定为通谋 。如某日国家工作人员不在家,下属前往国家工作人员家中行贿,将钱款交予国家工作人员妻子,尽管妻子心里知道下属肯定是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但既未代为转达请托事项也未就下属送钱原因进行沟通,只是将下属所送钱物转交给了国家工作人员,单就这一行为,很难说妻子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了默示的受贿通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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