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述观点可知,既有明确否认构成共同受贿的,也有认为需要区分是否知道详细请托事项的,还有直接认为就构成共同受贿的 。笔者在思索该问题时,常常将受贿罪与绑架罪进行类比,受贿罪的行为模式一般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绑架罪的行为模式为“绑架行为+勒索行为”(尽管绑架罪只要求具有勒索目的而非必须实施勒索行为) 。在绑架罪中,假如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了绑架行为,仍帮助他人实施勒索行为,即使事前没有与他人共谋,也应认定构成绑架罪的帮助犯 。在受贿罪当中,特定关系人没有参与谋利行为但参与了收受财物行为,是不是也构成受贿的帮助犯呢?按照共同犯罪理论,特定关系人明知国家工作在实施受贿行为,仍帮忙收受财物的,当然构成受贿的帮助犯,即使只是特定关系人片面知情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通谋,也可以构成片面帮助犯 。
笔者认为,在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特定关系人构成共同受贿必须与国家工作人员具备受贿通谋的要件时,不宜认定特定关系人构成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片面帮助犯 。尽管有违片面共犯理论,但考虑到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生活上的亲密关系,一些生活上互相扶助实为正常,不可能泾渭分明,假如都追究责任的话,那绝大部分的贪官家属都可能构成共同犯罪,打击面未免过大 。
(三)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特定关系人在场时的行为性质
假如仅仅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特定关系人在场的,能否认定构成共同受贿?笔者认为,应区分情况分别认定 。对于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了事前商量等明示的通谋行为,收受财物时特定关系人在场的,可以认定为共同受贿 。在这种行为模式下,特定关系人实际上充当的是教唆者角色,其先前的商量行为实际上就是参与共同犯罪的教唆行为 。对于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从未就实施受贿行为进行过商量,只不过由于共同生活,明知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是在实施受贿行为的,不能认定为共同受贿 。在这种情形下,特定关系人既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利的教唆行为,也没有实施收受财物的帮助行为,无行为则无犯罪,故无法认定为共同受贿 。
当然,或许有人会提出,帮助行为既有物理的帮助行为,也有心理的帮助行为,当特定关系人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受贿行为形成心知肚明的默契后,出现在收受财物的现场时,可否认定为一种心理上的帮助,也即强化了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故意 。这种说法固然有一定的道理,但特定关系人基于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的特别性,是否具有期待其一定要回避的可能性呢?比如,行贿人到国家工作人员家中,国家工作人员妻子明知是来行贿的,但基于礼节仍一同进行了接待,此时行贿人当着国家工作人员妻子的面将财物送给国家工作人员,这种情况下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的妻子不能待在现场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妻子有义务阻止实施受贿行为,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否则就是强人所难,此时特定关系人根本就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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