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王某乙、马某甲答辩称,不存在胁迫婚姻的事实 。
被上诉人马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 。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哀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哀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实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王某甲主张其因受胁迫而与王某乙结婚故主张撤销与王某乙之间的婚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构成婚姻胁迫,须具备以下要件:行为人须有胁迫的故意,行为人必须有施加威胁迫使一方当事人就范的故意,其内容是通过自己的威胁而使另一方当事人产生恐惊心理,并基于这种心理而被迫同意结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须以对受胁迫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利益或者财产利益造成损害为要挟的不法行为;受胁迫人同意结婚与胁迫行为之间须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王某甲主张受王某乙、马某甲、马某乙胁迫而与王某乙结婚,王某乙、马某甲、马某乙均不予认可,王某甲作为一个成年人,亦能够明确认知其与王某乙结婚登记的法律后果,且原审法院(2014)滕民初字第3948号民事判决中已按离婚纠纷处理,并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结合王某甲与王某乙从小熟悉、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婚后亦陪同王某乙回王某乙单位回请其同事的事实,能够认定王某甲结婚时有和王某乙共同生活的主观意愿,王某甲结婚并非产生恐惊心理而不得不采取的行为,不符合胁迫婚姻的构成要件,王某甲主张受胁迫而与王某乙结婚,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 判 长崔XX
代理审判员孙 X
代理审判员李 X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蓝 X
我是公众普法志愿律师刘青青,谢谢大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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