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6)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7)当事人结婚前 , 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 , 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 , 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8)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 一方个人财产因物质形态变化所得财产 ,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 , 为个人财产;
(9)复婚、再婚前的财产符合《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 , 为个人财产;
(10)房屋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且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 , 为个人婚前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 双方共同支付按揭贷款的 , 离婚时 , 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返还对方相称于已付按揭贷款一半的款项 , 并计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
(《婚姻法》第18条 ,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 ,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2条、22条 ,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
《民法典》第1063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 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
5.需注重的是 , 1993年11月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详细意见》第6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 , 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治理的 , 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 , 珍贵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 , 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已经被《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 , 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废止 。
6.共同债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 , 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 , 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 , 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婚姻法》第19条)
《民法典》第1065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 , 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 , 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 , 以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
7.下列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 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1)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欠债务;
(2)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以及一方从事经营 , 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 , 所欠的债务为共同债务;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 一方因家庭析产所分得的债务;
(4)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 , 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 , 出走方为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抚养子女等所欠债务 。
8.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 , 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 , 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 , 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 , 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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