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离婚的离婚协议效力认定 虚假离婚的法律效力( 二 )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该案判决目前已经生效 。
评析
“假离婚”是指夫妻双方本无离婚的真实意思,但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协商离婚的意思表示 。当前,为了规避买房限购政策、逃避债务或谋取其他利益,不少夫妻采取了“假离婚”的方式 。但是,本属于双方约定的“假离婚”,一旦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后,在法律意义上,双方就不具有婚姻关系 。事后,一旦双方发生争议,所涉的离婚协议效力如何认定引发思索 。
(一)离婚协议是否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
本案的原、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该登记离婚行为非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根据原、被告相关行为内容以及行为的时间节点,结合相关的政策规定,认定原告与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目的是为了原告能够继承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在离婚后申请廉租房,而非当时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系原、被告心中保留真实目的并通谋作假的假意行为 。为了达到原告在“离婚”后得以继承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廉租房的目的,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特地约定“系争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民同路房屋的产权”;且夫妻的重大资产房屋全部归被告一人所有,而无需被告补偿房屋折价款,将导致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并造成原告无处居住,影响其基本生活,显然有悖常理 。该关于房产分割的协议内容亦当属原、被告同谋作假而为之 。
(二)离婚协议的效力认定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第3款,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故,离婚协议的性质应是一种混合合同的性质,其中关于自愿离婚和子女抚养的内容属于夫妻人身关系的性质,而财产及债务处理则属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性质 。这两种关系在法律性质上均属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
1.对于人身关系协议的效力认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 。可见,我国民法是禁止心中保留或通谋作假的 。通过分析,本案当事人李根喜、郭芳美是为了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廉租房目的而办理的离婚手续 。其办理离婚手续时,对于人身关系的解除是心中保留真实目的并通谋作假的 。民法总则对于该种心中保留并同谋作假行为在身份行为中的效果如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我们认为,心中保留并通谋作假,在身份行为中,不能简朴地认定为无效或撤销 。对于任何一方有“心中保留”的结婚或离婚行为,不论相对方是否知道,均不能撤销;对于通谋作假的婚姻,也不能简朴认定为无效 。因为身份行为重在身份事实和必要法律程式,应当采取表示主义 。否则,就会影响公示的效力和婚姻的安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建英诉张海平“假离婚”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认为,通谋作假离婚有效,也体现了这一精神 。故本案对于原、被告离婚予以确认 。
2.关于财产关系协议的效力认定
基于认定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民同路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民同路房屋的产权”系为了达到原告达到在“离婚”后得以继承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廉租房的目的而特意为之,且分割方案会有悖常理,故该财产分割协议系原、被告通谋作假,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民法理论,以及《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上述财产关系协议当认定为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