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一审法院的判决 , 我们可以看出其存在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就一审判决来说已认定偿还房屋贷款的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 , 即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 , 应判决于某就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对祝某进行补偿 , 但是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中 , 法院判决于某就整个房屋增值部分的50%加上婚内偿还贷款款项的50%对祝某进行补偿 , 不符合就共还贷部分及其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进行补偿 。
后于某不服一审判决 , 向上级法院上诉哀求撤销以上判决 。
二审法院认为 , 于某出售婚前购买的房屋所得款项性质的认定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 , 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 , 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 , 该房屋由上诉人于某婚前购买 , 婚后偿还贷款63857.23元 , 根据上诉人于某提供的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二手房保付通业务协议书及划款通知书、特种转账借方传票、银行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能够证实上述贷款63857.23元系上诉人于某以其婚前剩余存款及出售该房屋取得的部分房款予以偿还 , 属于上诉人于某甲的个人财产 , 由此相对应的房产增值部分亦应归上诉人于某所有 。原审认定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 本院予以纠正 , 上诉人于某甲无需向上诉人祝某支付该套房屋的贷款和房屋增值补偿款 。
可见 , 二审法院认定于某出售房屋所得款项为个人财产 , 由于二审法院经审查认定婚后用于偿还贷款的财产属于于某个人财产 , 此部分相对应的房产增值部分应该归由于某所有 , 故于某无需向祝某支付该套房屋的贷款和房屋增值补偿款 。
对于案例中一审法院判决房屋适用的“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 , 笔者认为 , 可以根据时间点来理解 。
第一部分 , 婚前购买房屋支付首付 , 所对应的是购买方的个人财产(登记在购买方名下 , 一般情况下 , 权属理应是购买方) 。
第二部分 , 婚姻存续期间 , 所对应的是夫妻共同财产(使用了共同财产还购房贷款 , 假如不给予另一方补偿实在有失偏颇) 。
第三部分 , 离婚后若贷款尚未还清 , 则应由婚后取得房屋的人进行偿还 , 所对应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的债务理应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人进行偿还才公平公正) 。
需要注重的是 , 我国实施不动产登记制度 , 假如房屋(不动产)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 , 那么则应该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 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 , 法院“可以”将不动产判决归产权登记一方 , 而不是应当 , 也就是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决 , 譬如考虑到子女、双方经济状况差异很大等因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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