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和商法的关系 民法和商法渊源的异同


民法和商法的关系 民法和商法渊源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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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 商法与民法的关系 商法和民法共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 , 通属私法,两者有着密切的联系 。
【民法和商法的关系 民法和商法渊源的异同】2、商法大量使用民法的某些原则、制度、规范 , 同时,属于商法的一些原则、制度和规范也不断的被民法所吸收 。
3、众所周知,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 。
4、它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 。
5、它所调整的财产关系主要是指财产归属和流转关系,人身关系是指个人非财产关系 。
6、而这些都符合庞德所指的个人利益的特征 。
7、无疑,民法所保护的利益是个人利益 。
8、而商法的主要则是由商事交易习惯形成的商品交换规则,完全可以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因此,它所保护的利益也是个人利益 。
9、 民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 。
10、在古罗马时期,商品交换十分频繁 。
11、从事交易的人们渐渐需要一个共同遵守的交易规则来维护交易秩序,保障商品流通 。
12、于是,商品交换的习惯产生,进而,习惯发展为法 。
13、这就是民法的起源 。
14、民法既然以保护交易利益为主要内容,因而必须适应商品交换的要求,即人格之独立性——能以自己独立意志从事交易,所有权之确定性和订立契约的自由 。
15、 商法起源于中世纪的欧洲 。
16、在公元11世纪,商人为保护自己利益,成立了商人基尔特,采用通行的商事惯例解决商人之间的纠纷 。
17、在当时,商人是一个特权阶层 。
18、他们拥有普遍人所没有的一些商品交易的权利 。
19、正是在这种环境下,商事惯例被长期沿用,最终发展为商法 。
20、商法保护的仍是商品交易者的利益 。
21、同民法相比,它无非是以更复杂、更特殊的规则来实现其保护目的 。
22、因此,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一般认为商法系民法的特别法,两者均以个人利益为保护重心,在诸多方面有重合、交叉之处 。
23、 在民法的编篡体系上,大陆法系有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之分 。
24、在主张民商合一论的学者们看来,无论民法大量吸收商法的最新成果,还是商法大量吸收民法已有的原则和制度,都是民商合一的重要表现 。
25、前者是“民法商法化”的合一论(德国学者李赛尔是代表人物),后者是“商法民法化”的合一论(我国民国时期林森、胡汉民是代表任务) 。
26、①而法国历史学家费尔南布罗代尔把并存于同一经济形态下的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的和简单商品经济形象的比喻成经济的“高级齿轮”和“低级齿轮”,两者具有不同的特点和运行规律 。
27、② 关于民法与商法关系有以下几种论述: 一、 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 二、 反对民法是商法的特别法 , 但未提出新的见解 , 希望广大民法学者研究; 三、 “民法和商事法规之间是基本法与补充基本法的单行法规之间的关系”③ 现分述之 。
28、 第一 ,  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 。
29、此观点认为“民法有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之分 。
30、······在采民商合一国家的民事单行法,在采民商分立国家的商法,相对于作为普通法的民法典而言,属普通法 。
31、我国采民商合一主义,现行民法通则相当于民法典的普通法地位,而公司法、海商法、保险法等均属特别法 。
32、遇普通法与特别法均有规定的事项,应优先试用特别法的规定 。
33、”④总的说来,商法是民事特别法,它和民法都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关系的规范;对市场关系来说 , 民法提供了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行为和民事救济的一般规定,而商法提供各种商事组织和商事交易的具体规则 。
34、前者以普遍性、稳定性和原则性著称,后者以技术性、普遍性和灵活性而见长 。
35、此一观点指出,“现行民法通则为民商合一之立法 。
36、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及技术合同法,虽属商事合同法性质,但仍属民法通则之特别法 。
37、海商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均属民事特别法 。
38、”⑤“民商合一所反映的正好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所谓民法的商法化 。
39、”⑥ 第二 ,  反对把商法说成是民法的特别法 。
40、持此论者最有说服力的论据是认为“商法是民法特别法”的模式是一种过时的、陈旧的、落后的模式 。
41、在简单商品经济下产生完善的立法模式是不能适应当今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 。
42、另外,此观点还提出 , 国际性是商法的天然属性,也是其调整的市场交易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显著特点;商法纳入国内法后,忽视商法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的特殊性,把商法与家庭人身财产关系搅混在一起,在科学技术不发达的情况下其不合理性不明显,但在世解一体化、经济全球化的新时代,其不合理性就暴露出来了 。
43、因此认为“不应该将一个具有国际性调整交易关系的法律部门 , 沦为调整家庭关系的附庸 。
44、”⑦ 第三,认为民法和商事法规间是基本法的单行法规之间的关系 。
45、王利明教授等有这方面的论述,具体可概括如下: 首先 ,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实际上并不存在商法部门 。
46、虽然由于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有关公司、保险、票据、破产等方面的立法相应得到了重视和加强,但这些法律规范大多都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商品关系,因而可以视为我国民法的组成部分 。
47、我国民法作为调整社会商品经济活动的基本法,是千千万万种商品关系的抽象化的法律现象 , 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商事法规不过是民法原则在具体领域中的表现,是民法规范在某些经济活动中的具体化 。
48、 其次 , “商法本身不可能组成部门法体系,而只能适用民法的一般原则,民法的总则、物权制度、债券制度实际上已对商品经济活动的重要方面都做出了一般规定,对商事法规中的一些问题同样适用 。
49、”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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