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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季高温中暑应该如何救助?中暑应该使用正确的方法,而不是用所谓的土办法 。科学合理才是硬道理!
今天,根据农历我国正式“入伏”了,一年中最炎热的时期到来了 。全国多地都迎来了高温天气,许多城市的气温逼近甚至超过了40℃ 。每年,因高温中暑导致的疾病和死亡日益成为公众关注的公共卫生问题 。为此,中国疾控中心卫生应急中心根据既往资料,并借鉴和参考美国疾控中心、世界卫生组织等的相关资料,编写了公众高温中暑预防与紧急处理指南,帮助大家平安顺利地度过三伏天 。
大量饮水
在高温天气里,不论运动量的大小,都需要增加液体的摄入,不应等到口渴时才喝水 。如果需要在高温的环境里进行体力劳动或剧烈运动,至少每小时喝2~4杯凉水(500~1000ml),水温不宜过高,饮水应少量多次 。
高温天气时,不要饮用含酒精或大量糖分的饮料 。这些饮料会导致失去更多的体液 。同时,还应避免饮用过凉的冰冻饮料,以免造成胃部痉挛 。对于某些需要限制液体摄入量的病人,高温时的饮水量应遵医嘱 。
注意补充盐分和矿物质
大量出汗将会导致体内盐分与矿物质的流失 。流失的盐分和矿物质必须得到补充以满足人体正常的需求 。如果人们不得不从事体力劳动或进行剧烈运动,至少每小时喝2~4杯清凉且不含酒精的液体(500~1000ml) 。运动饮料可以帮助人们在流汗的过程中补充身体所需要的盐分与矿物质 。如果正在进行低盐饮食,在喝运动饮料或服用盐片之前,应当咨询医生 。
3. 注意饮食及休息
少食高油高脂食物,饮食尽量清淡 。不易消化的食物会给身体带来额外的负担 。但要注意,高温环境下人们更需要摄取足够的热量,补充蛋白质、维生素和钙 。多吃水果蔬菜 。保证充足的睡眠 。睡觉时避免电风扇或空调直吹 。
虽然任何人在任何时间都有可能中暑,但有些人群在高温天气里更易发生危险,应当给予格外关注:
婴幼儿及儿童,更易受到高温的影响,并且更需依赖他人的帮助来安排适宜的环境和补充水分 。
65岁以上的老年人,他们身体机能可能无法有效地应对、处理高温给身体带来的伤害,身体对温度改变的感知和响应会变得迟缓 。
工作或运动强度过大的人,有可能脱水,更易中暑 。
病人,尤其患有心脏病、高血压,或正在服用某种药物的人,如:服用治疗抑郁症、失眠、血液循环不良的药物 。这些人更易受到高温的影响 。
高温天气里,对于这些高危人群中的成年人,请至少每天上下午两次确认他们的安危,密切关注他们是否有中暑的迹象 。婴幼儿及儿童应当给与更多更频繁的关注与照顾 。
再次提醒,充分利用常识,不要忽视生活中的小事
少喝热水,少吃高油、高脂等难消化的食物 。此类食物会增加人体内的热量,造成额外的负担 。
多喝水,并注意补充盐分与矿物质 。除非有医生的指导,不要擅自食用盐片 。
给自己及孩子穿着清凉、宽松的衣服,戴上遮阳帽或使用遮阳伞 。
尽量避免正午时段出行、暴晒,不要呆在日晒强烈的地方,比如广场、海滩 。
不要将婴幼儿、儿童、或宠物留在停好的车里 。
随身携带防暑降温药物 。
如果有饲养宠物,请为宠物准备好充足的淡水,并将水放在阴凉处 。
有时,病人的肌肉会因热射病发生不自主的抽搐 。发生这种情况时,要阻止病人伤害到自己 。不要在病人的嘴里放任何东西,不要试图喂液体给他/她补充水分 。如果发生呕吐,请翻转病人的身体使其侧躺,以确保其呼吸道通畅 。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以及补助标准是什么?防暑降温费是指企业发放的用于给员工抵御酷暑的高温补贴 。我国在2012年出台了最新的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老保障室外工作者的合法权益,按照规定,劳动者在室外露天作业应按每月60元的标准领取高温补贴 。同时,企业以现金或实物发放防暑降温费等都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
防暑降温费要根据不同行业的具体的企业标准来制定发放的,室外露天作业人员高温津贴每人每月不低于60元;在33℃(含33℃)以上室内工作场所作业的人员,每人每月不低于45元 。高温补贴并非每个劳动者都有,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才能获得高温津贴 。
而且,降暑饮料不能充抵补贴
根据规定,发放高温补贴的时间为每年的6月至8月 。至于具体到月初、月中还是月末发放,该负责人表示可由各用人单位随发薪日期自行确定 。“大家可以注意一下本月领的工资条,上面应该有6月份的补贴发放记录 。”该负责人提醒说,上述通知特别列出一条,企业在高温期间下发的防暑降温饮料,并不能充抵高温补贴 。也不得在工作人员因高温需停止工作降暑而缩短工作时间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 。
高温补贴只向高温期间在岗工作的劳动者发放,其间休假或脱岗的劳动者并不享受 。劳动者如发现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可凭工资条举证,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
下面我们再来了解下我国在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中的明确规定 。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存在高温作业及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 。
第三条 高温作业是指有高气温、或有强烈的热辐射、或伴有高气湿(相对湿度≥80%RH)相结合的异常气象条件、湿球黑球温度指数(WBGT指数)超过规定限值的作业 。
高温天气指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的天气 。气温以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发布为准 。
工作场所高温作业WBGT指数测量依照《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测量 第7部分:高温》(GBZ/T189.7)执行;高温作业职业接触限值依照《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2部分:物理因素》(GBZ2.2)执行;高温作业分级分别依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第3部分:高温》(GBZ/T229.3)执行 。
第四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高温作业、高温天气劳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温作业、高温天气劳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高温作业、高温天气采取劳动保护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 。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全面贯彻落实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采取以下高温作业、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措施:
(一)优先采用有利于控制高温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使作业人员远离热源 。对于生产过程中不能完全消除的高温危害,应采取综合控制措施,使其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
(二)存在高温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保证其设计符合国家职业卫生相关标准和卫生要求,高温防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 。
(三)对高温强热辐射作业、高温高气湿作业、夏季露天作业等不同的高温作业类型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
(四)向劳动者提供必需的高温防护设备和符合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并加强对高温防护设备的维护和个人防护用品的管理 。
(五)在高温天气期间,应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采取合理安排工作时间、轮换作业、适当增加高温作业人员的休息时间和减轻劳动强度、减少高温时段室外作业等措施 。
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不得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 。
(六)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高温防护、中暑急救等职业卫生知识,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高温防护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 。
(七)制定高温中暑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应急救援的演习,并根据从事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数量及高温作业情况,配备中暑急救员和足量的急救药品 。
(八)依照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高温作业劳动者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后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
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和患有高温作业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作业 。对患有心、肺、血管器质性疾病、持久性高血压、糖尿病、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等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作业的劳动者,以及孕期、哺乳期、年龄较大、体质较差的劳动者,应当调整其工作地点或工作岗位 。暂不能调动岗位的,应在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作业时对其采取有效的劳动保护措施 。
(九)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作业及室内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 。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作业及《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第3部分:高温》(GBZ/T229.3)中第Ⅲ级以上的高温工作场所作业 。
(十)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供给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清凉含盐饮料及必需的防暑降温药品 。
(十一)劳动者出现中暑时,立即对中暑劳动者采取救助措施,使其迅速脱离高温环境,到通风阴凉处休息,并给予含盐清凉饮料及对症处理;病情严重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医疗卫生机构治疗 。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期间作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作业时间:
(一)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应当停止当日室外作业 。
(二)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室外作业时间不得超过5小时,并在12时至15时不得安排室外作业 。
(三)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不含37℃)时,用人单位应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劳动者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室外作业劳动者加班 。
(四)用人单位采取降温措施使劳动者工作场所温度低于33℃的,以及因行业生产特点无法停工或者因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不适用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
第七条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高温防护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发现高温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合理调整作息时间或对有关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的调整安排 。
第八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劳动保护事项订立集体合同,或签订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劳动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
第九条 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 。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或者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作业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 。高温津贴标准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性中暑诊断,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
第十一条 劳动者因高温作业引起中暑的,经诊断为职业病、认定为工伤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
劳动者因高温天气作业引起中暑的,可以申请工伤认定,符合规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中暑死亡或中暑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监管 。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落实工作场所各项防暑降温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
(二)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防暑降温的宣传教育,组织高温中暑的医疗救治 。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在高温作业及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作业的情况的监督检查 。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高温作业、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措施实行监督 。发现违法行为,工会组织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 。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组织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对处理结果进行监督 。
第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行为,要依法予以制止,责令用人单位认真整改;问题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追究用人单位及其负责人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四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安全监管总局会同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负责解释 。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60年7月1日卫生部、劳动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公布的《防暑降温措施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
参考资料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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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插图
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适用本办法 。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户外露天作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温天气是指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的天气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
电力、冶金、邮政、燃气等行业,根据各自行业特点,做好本行业的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 。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高温天气期间劳动保护措施实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温天气预警预报制度,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高温预警信号后,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向公众传播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暑降温工作制度,落实相关措施,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七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高温天气期间,应当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减轻劳动强度,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一)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当日应当停止工作;
(二)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至40℃以下,全天户外露天作业时间不得超过5小时,11时至16时应当暂停户外露天作业;
(三)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至37℃以下,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户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加点 。
用人单位采取空调降温等措施,使工作场所温度低于33℃的,以及因行业特点不能停工或者因生产、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强迫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期间工作 。
因高温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用人单位不得扣除或者降低劳动者工资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发放夏季防暑降温费,所需费用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
防暑降温费标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在高温天气期间工作或者户外露天作业的劳动者供给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清凉饮料和含盐饮料;提供的清凉饮料等不能充抵防暑降温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高温天气期间的生产环境安全,向劳动者提供必需的劳动保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并加强对劳动保护设施的维护和用品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布局生产现场,改进生产工艺和操作流程,采用良好的隔热、通风、降温设施,保证生产现场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高温天气期间高温作业和露天作业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或者记入劳动者健康档案 。对患有心、肺、血管器质性疾病、持久性高血压、糖尿病、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等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环境的劳动者,以及孕期、哺乳期、年龄较大、体质较差的劳动者,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调整其工作地点或者工作岗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调整的,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对其加强预防中暑和其他疾病的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防暑和中暑急救的宣传教育,增强劳动者高温天气作业的自我劳动保护意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改善劳动者高温天气期间的饮食卫生条件,防止夏季疾病流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工作环境下设立休息场所,并设有座椅,保持通风良好或者有空调等防暑降温设施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数量和高温天气作业情况,设立中暑紧急救助场所或者配备中暑救助人员 。第十八条 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期间因工作发生中暑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劳动者停止作业,立即救治;发生重症中暑的,用人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减少人员伤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主管部门 。认定为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
根据国家防暑降温,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你要的全文 。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工作,维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存在高温作业及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 。
第三条 高温作业是指有高气温、或有强烈的热辐射、或伴有高气湿(相对湿度≥80%RH)相结合的异常作业条件、湿球黑球温度指数(WBGT指数)超过规定限值的作业 。
高温天气是指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的天气 。
高温天气作业是指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在高温自然气象环境下进行的作业 。
工作场所高温作业WBGT指数测量依照《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测量第7部分:高温》(GBZ/T189.7)执行;高温作业职业接触限值依照《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2部分:物理因素》(GBZ2.2)执行;高温作业分级依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第3部分:高温》(GBZ/T229.3)执行 。
第四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暑降温工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工作,确保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防暑降温工作全面负责 。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布局生产现场,改进生产工艺和操作流程,采用良好的隔热、通风、降温措施,保证工作场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以下高温作业劳动保护措施:
(一)优先采用有利于控制高温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从源头上降低或者消除高温危害 。对于生产过程中不能完全消除的高温危害,应当采取综合控制措施,使其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
(二)存在高温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保证其设计符合国家职业卫生相关标准和卫生要求,高温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
(三)存在高温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高温日常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
(四)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高温危害作业劳动者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将检查结果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书面告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
(五)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第3部分:高温》(GBZ/T229.3)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工作场所作业 。
第八条 在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采取合理安排工作时间、轮换作业、适当增加高温工作环境下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和减轻劳动强度、减少高温时段室外作业等措施:
(一)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当日发布的预报气温,调整作业时间,但因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除外:
1.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应当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
2.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用人单位全天安排劳动者室外露天作业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连续作业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且在气温最高时段3小时内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
3.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劳动者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 。
(二)在高温天气来临之前,用人单位应当对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对患有心、肺、脑血管性疾病、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及其他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作业环境的劳动者,应当调整作业岗位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
(三)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期间从事室外露天作业及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 。
(四)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不得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 。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并督促和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 。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高温防护、中暑急救等职业卫生知识 。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供给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防暑降温饮料及必需的药品 。
不得以发放钱物替代提供防暑降温饮料 。防暑降温饮料不得充抵高温津贴 。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工作环境设立休息场所 。休息场所应当设有座椅,保持通风良好或者配有空调等防暑降温设施 。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制定高温中暑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应急救援的演习,并根据从事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数量及作业条件等情况,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足量的急救药品 。
第十四条 劳动者出现中暑症状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使其迅速脱离高温环境,到通风阴凉处休息,供给防暑降温饮料,并采取必要的对症处理措施;病情严重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医疗卫生机构治疗 。
第十五条 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合理调整高温天气作息时间或者对有关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的调整安排 。
第十六条 工会组织代表劳动者就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劳动保护事项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劳动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
第十七条 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 。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 。高温津贴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
第十八条 承担职业性中暑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
第十九条 劳动者因高温作业或者高温天气作业引起中暑,经诊断为职业病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
第二十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高温作业、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措施实行监督 。发现违法行为,工会组织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 。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组织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对处理结果进行监督 。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与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用人单位整改或者停止作业;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用人单位及其负责人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劳动保障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工作时间、工资津贴规定,侵害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 。
第二十二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负责解释 。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摄氏度(℃)含本数,“以下”摄氏度(℃)不含本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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