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河南政府网


最新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如下
第一条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条例》及本细则的贯彻实施,组织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其他组织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
有关部门及其他组织制定和实施的政策措施、工作方案必须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利于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 。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与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和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
村(居)民委员会与育龄夫妻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
第五条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患不育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可以依法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 。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
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
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依法管理、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
【2014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河南政府网】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每年的一月为全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月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
各级人民政府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工作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作为考核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政绩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虚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十条 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
育龄人员享有接受婚育、生殖健康等知识教育的权利 。第十一条 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依法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第十二条 人口统计必须实事求是,如实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或者篡改统计数据 。第三章 生育调节第十三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 。一对夫妻(含再婚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
已生育三个子女,有子女经鉴定为残疾的夫妻,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五条 夫妻生育子女,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通过生育服务登记平台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办理生育登记,免费领取生育登记信息单 。第四章 计划生育服务第十六条 提倡优生 。鼓励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
河南省生二胎新政策,政策依据是什么河南省生二胎新政策,政策依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豫计生〔2003〕35号文件《河南省生育证发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经县级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报省辖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经鉴定患不育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或回本省定居的港、澳、台同胞,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烈士的独生子女的;(五)夫妻一方连续从事矿区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十八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除适用第十七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一)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家庭又确有困难的;(二)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若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三)在深山村定居五年以上,并继续定居的;(四)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的 。户籍原在城镇,后转入农村或农村居民被聘用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因依法结婚从城镇转入农村的除外 。第十九条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仍鼓励和提倡只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女方应有四年以上生育间隔时间,但二十八周岁以上者除外 。
河南省生三胎有奖励吗?法律分析:河南省生三胎没有奖励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虽然落实生育三孩政策,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但是并没有规定生三孩的奖励政策,只规定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享受的一些待遇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规定,一对夫妻(含再婚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已生育的三个子女中,如果有子女经鉴定为残疾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如果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在子女年满三周岁前,夫妻双方每年有十日育儿假,育儿假期间视为出勤 。在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和河南省有关规定可以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还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 。
法律依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十四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 。一对夫妻(含再婚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
已生育三个子女,有子女经鉴定为残疾的夫妻,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有关经济与社会发展政策,应当征求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意见,做好相关政策与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的衔接,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保证计划生育家庭优先分享改革发展成果,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及国家民生政策有关规定提高奖扶标准 。
前款所称计划生育家庭是指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独生子女家庭和计划生育双女家庭 。
第二十五条 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八日,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再增加婚假七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给予其配偶护理假一个月;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 。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在子女年满三周岁前,每年应当分别给予夫妻双方十日育儿假,育儿假期间视为出勤 。
第二十六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一、将第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夫妻一方为六级以上伤残军人的”,将第(七)项修改为:“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二、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女方应有四年以上生育间隔时间,但二十八周岁以上者除外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 。
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移到第三十九条作为第一款,并将其修改为:“对独生子女残疾、死亡的夫妻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患者,符合国家有关特别扶助条件的,在国家扶助标准的基础上,再增加一倍的特别扶助金 。国家对独生子女残疾、死亡的夫妻特别扶助标准城乡不相同时,按较高标准执行 。”
第二款内容为:“对独生子女死亡的夫妻,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助 。”
第三款内容为:“对独生子女死亡的夫妻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的,参照城镇三无老人或者农村五保老人管理体制、供养办法和标准给予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四、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第三十一条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计划生育、卫生”合并为:“卫生和计划生育”;将四十七条中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五、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二、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四、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 。一对夫妻(含再婚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
“已生育三个子女,有子女经鉴定为残疾的夫妻,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夫妻生育子女,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通过生育服务登记平台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办理生育登记,免费领取生育登记信息单 。”六、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计划生育服务”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八、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患者(以下简称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患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免费治疗,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财政或政府购买的保险予以保障 。治疗终结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视为出勤,发给工资、福利;是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生活困难的,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给予照顾,并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给予救济 。”九、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有关经济与社会发展政策,应当征求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意见,做好相关政策与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的衔接,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保证计划生育家庭优先分享改革发展成果,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及国家民生政策有关规定提高奖扶标准 。
“前款所称计划生育家庭是指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独生子女家庭和计划生育双女家庭 。”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在子女年满三周岁前,每年应当分别给予夫妻双方十日育儿假,育儿假期间视为出勤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 。托育机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 。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增强家庭的科学育儿能力 。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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