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温天气劳动保障 当劳动者在多少度以上高温天气


四川紧急通知维护高温天气下劳动者权益,这给劳动者带来哪些保障?在目前的一条相关新闻上,我们可以看到的是四川紧急的通知了一条相应的消息,在高温天气下面的话啊需要保障劳动者的一些权益,这给劳动者带来了哪些保障?接下来小编带大家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
首先因为目前的一系列的全球气候变暖所导致的气候升温热浪的一些情况发生,这也导致了很多露天从业者们他是非常的辛苦,这种情况下来说的话,四川当地给予了劳动者的一些相关的,权益啊这,是非常有效的一种的行为 。是十分有效的,这种情况下来说的话,能够保障一些露天从业者的一些相关的身体的一些权益,他发放了相关的一些高温补贴的话,能够那人觉得是非常具有规范的一个情况发生 。
他的一些相关的一些要求的话,它都是拟定了相关的一些合同,而且在一系列的高温补贴的过程中的话,它还有一些防暑的一些饮料,一些雪糕之类的一些物品也是纳入到相关的一些发放方式中的 。这对于普通人们的一些呃露天的作业的话,非常的一个有效,它是能够让一系列的一个人员不会现一些热色以及高温重视的情况,这是非常有效的,非常好的一种行为 。
在相关的一系列的一个合约以及一个保障的计划书中,我们大家可以看到的是,四川当地也是,对于中暑的这种情况来说的话,也是可以申请工商的一种情况,这是一个职业病的一种情况,可以被认定为工伤,这是最大的一个保障,除了这种情况下来说的话,在相关的一些条例中,我们可以看到的是劳动者可以有权利去拒绝一些高问停工的一些事情 。以免发生一些中暑其他病症这种情况下来说的话,用人单位的话啊是不能够解除劳务合同的,否则的话需要支付相关的一些经济损失,这种情况下是,非常啊有效的一个能够保障人民权益保障劳动者的相关的条文 。
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适用本办法 。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温天气是指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的天气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
【高温天气劳动保障 当劳动者在多少度以上高温天气】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 。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行业协会依法对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采取的劳动保护措施进行指导 。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高温天气期间采取的劳动保护措施实施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温天气预警预报制度,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 。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高温预警信号后,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和有关电信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向公众传播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暑降温工作制度,合理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保障安全生产,确保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布局生产现场,改进生产工艺和操作流程,采用良好的隔热、通风、降温设施,保证生产现场符合国家标准 。第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组织、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应当加强高温天气劳动保护的宣传教育 。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防暑和中暑急救的宣传教育,增强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作业的自我劳动保护能力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高温天气期间,应当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减轻劳动强度,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一)日最高气温达到39℃以上,当日应当停止户外露天工作;
(二)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至39℃以下(不含39℃),全天户外露天工作时间不得超过6小时,12时至16时应当暂停户外露天工作;
(三)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至37℃以下(不含37℃),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户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 。第十条 用人单位采取降温措施,使作业场所温度低于35℃的(不含35℃),以及因行业特点不能停工或者因生产、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不适用第九条规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的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露天工作及温度在33℃以上的作业场所工作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而扣除或者降低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 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 。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 。
高温津贴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每年6月至10月的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向从事露天工作和室内高温工作的劳动者免费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清凉饮料 。
提供的清凉饮料不能充抵高温津贴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高温天气必需的劳动防护设施和用品,并加强对劳动防护设施和用品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工作环境下设立休息场所,并设有座椅,保持通风良好或者配备空调等防暑降温设施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患有不适合在高温天气露天工作或者室内高温工作疾病的劳动者,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调整其工作地点或者工作岗位 。
确因工作需要不能调整工作地点或者工作岗位的,应当采取应对突发疾病的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配备常用防暑药品 。劳动者出现中暑时,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病情严重的,应当立即送医院治疗 。
重庆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一条 为做好高温天气防暑降温工作,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及相关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温天气是指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通过当地电视、广播等媒体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的天气 。
气温以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为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高温天气期间采取的劳动保护措施实施监督 。第五条 建立高温天气适时监测和预警预报制度 。
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高温天气适时监测和预警预报 。
电视、广播等媒体应当根据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有关高温天气适时气象信息和预警预报,及时准确播报高温天气气象信息 。电视媒体应当在电视屏幕上显示高温天气预警标识 。
高温天气预警标识分为橙色和红色,其中日最高气温在37℃以上为橙色,40℃以上为红色 。
禁止删改高温天气适时气象信息和预警预报信息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合理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保障安全生产,确保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有关防暑和中暑急救宣传教育,增强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工作的自我劳动保护能力 。第八条 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不含37℃)为一般高温天气,用人单位应当切实做好高温天气防暑降温工作,制定并落实防暑降温措施,确保防暑降温设备、器材正常运行 。第九条 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不含40℃)为中度高温天气,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不得超过6小时,并暂停12时至16时高温时段工作 。因生产工艺要求不能暂停12时至16时高温时段工作的,应当暂停高温时段露天工作 。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在高温时段露天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合理调整作息时间 。第十条 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为强度高温天气,用人单位经采取降温措施不能使劳动者工作场所温度低于37℃的(不含37℃),应当停止工作 。因生产工艺要求不能停止工作的,应当暂停12时至16时高温时段工作 。因生产工艺要求不能暂停12时至16时高温时段工作的,应当暂停高温时段露天工作 。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在高温时段露天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合理调整作息时间 。第十一条 因抢险救灾需要或用人单位采取降温措施使劳动者工作场所温度低于37℃的(不含37℃),其工作时间安排不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强度或中度高温天气下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 。
工会组织或劳动者可以在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适当提高高温天气期间工资支付标准 。第十三条 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工作,用人单位除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外,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补贴,其中中度高温天气下按每人每天5元至10元标准发放,强度高温天气下按每人每天10元至20元标准发放 。第十四条 每年5月至9月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向从事露天工作和室内高温工作的劳动者免费提供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清凉饮料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高温天气必需的劳动防护设施和用品,并加强对劳动防护设施和用品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因地制宜设立工间休息场所 。
工间休息场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在工作区域内或离工作地点不远的地方,并隔绝高温和热辐射影响;
(二)设有凉棚、座椅、风扇等基本防暑降温设施,并备有清凉饮料和常用防暑药品;有条件的可增设空调、喷雾风扇及淋浴设施;
(三)通风良好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患有心、肺、血管器质性疾病、持久性高血压、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及其他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天气露天工作或室内高温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调整其工作地点或工作岗位 。确因工作需要不能调整工作地点或工作岗位的,应当采取应对突发疾病的预防措施 。
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适用本办法 。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户外露天作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温天气是指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的天气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
电力、冶金、邮政、燃气等行业,根据各自行业特点,做好本行业的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 。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高温天气期间劳动保护措施实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温天气预警预报制度,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高温预警信号后,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向公众传播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暑降温工作制度,落实相关措施,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七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高温天气期间,应当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减轻劳动强度,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一)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当日应当停止工作;
(二)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至40℃以下,全天户外露天作业时间不得超过5小时,11时至16时应当暂停户外露天作业;
(三)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至37℃以下,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户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加点 。
用人单位采取空调降温等措施,使工作场所温度低于33℃的,以及因行业特点不能停工或者因生产、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强迫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期间工作 。
因高温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用人单位不得扣除或者降低劳动者工资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发放夏季防暑降温费,所需费用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
防暑降温费标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在高温天气期间工作或者户外露天作业的劳动者供给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清凉饮料和含盐饮料;提供的清凉饮料等不能充抵防暑降温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高温天气期间的生产环境安全,向劳动者提供必需的劳动保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并加强对劳动保护设施的维护和用品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布局生产现场,改进生产工艺和操作流程,采用良好的隔热、通风、降温设施,保证生产现场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高温天气期间高温作业和露天作业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或者记入劳动者健康档案 。对患有心、肺、血管器质性疾病、持久性高血压、糖尿病、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等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环境的劳动者,以及孕期、哺乳期、年龄较大、体质较差的劳动者,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调整其工作地点或者工作岗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调整的,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对其加强预防中暑和其他疾病的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防暑和中暑急救的宣传教育,增强劳动者高温天气作业的自我劳动保护意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改善劳动者高温天气期间的饮食卫生条件,防止夏季疾病流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工作环境下设立休息场所,并设有座椅,保持通风良好或者有空调等防暑降温设施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数量和高温天气作业情况,设立中暑紧急救助场所或者配备中暑救助人员 。第十八条 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期间因工作发生中暑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劳动者停止作业,立即救治;发生重症中暑的,用人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减少人员伤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主管部门 。认定为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