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 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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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经济性裁员的条件是什么】 ?。ǘ┥⑸现乩训模?
?。ㄈ┢笠底⒅卮蠹际醺镄禄蛘呔绞降髡?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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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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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ㄈ┘彝ノ奁渌鸵等嗽?,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 , 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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