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
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
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
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
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力和义务 。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
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续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续遗产的权利 。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
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的有关规定 。
养子女和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成立而消除 。
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有虐待和歧视 。
养子女和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成立而消除 。
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己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己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
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己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
第三十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 。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
第四章离婚
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准予离婚 。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己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
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 。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除外 。
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哀求的,不在此限 。
第三十五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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