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受胁迫而哀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不属于新规 。但注重,由于本条内容对标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而该条将受胁迫可哀求撤销婚姻的一年除斥期间的起始计算时间修改了,以前规定的是“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而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改为“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更有利于保护行为人的权利;此外,哀求撤销婚姻的受理对象,以前规定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民法典删掉了该规定,统一归法院受理 。
第十九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
受胁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哀求撤销婚姻的,不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规定,同时明确规定对于受胁迫或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这两种情形哀求撤销婚姻的,不适用关于撤销权最长受5年期间保护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行为人的权利 。
第二十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所规定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哀求,依法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治理机关 。
第二十二条 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实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
【解读】:这三条分别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并非新内容 。
第二十三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哀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哀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并非新规定 。这些天新闻媒体报道的有关此规定的文章,也是纯属标题党吸引眼球而已 。
第二十四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
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顿补偿费 。
【解读】:这两条分别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并非新内容 。
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
【解读】:本条照搬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并非新内容 。增值可分为主动增值和被动增值两类 。被动增值即自然增值,不需要当事人的主观努力,没有所有权的配偶无权要求分割;而主动增值由于因一方投入了时间、金钱、智力、劳务等而产生,故出于公平,可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
第二十七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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