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
【解读】:本条照搬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并非新规 。所以这几天各大新闻媒体报道的关于“法院支持这三种情况下返还彩礼”的文章,纯属外行看热闹 。审判实务中涉及彩礼返还情形的,法院一般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二是未办结婚登记的详细原因;三是彩礼实际用途 。本条规定的内容看起来很简朴,但详细到审判实务中,目前全国各地法院并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法院自由裁量空间较大 。
第六条 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不属于新规 。
第七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治理条例》宣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治理条例》宣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 。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不属于新规 。唯一有变化的是,因为上面第三条已经规定无论哪种同居情形都不能单独起诉哀求解除同居关系,所以对于1994年2月1日宣布实施之后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可以起诉哀求处理财产和子女抚养权问题,而不是按原规定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
第八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续权的,依据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处理 。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不属于新规 。假如认定为事实婚姻的,可以以配偶身份享有继续权;未认定为事实婚姻的,可以依据《民法典继续编》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对继续人以外的依赖被继续人扶养的人,或者继续人以外的对被继续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之规定,由法院酌情分得部分遗产 。
第九条 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哀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不属于新规 。和原规定相比,一是改变了法条措辞表述方式,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改成“哀求确认婚姻无效”,二是删掉了原规定中第四项内容(这是为了对标《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患疾病不再是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 。
第十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哀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不属于新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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