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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货物相关诉讼案件实例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源诚(青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栖霞市恒兴物业有限公司
2000年11月,栖霞市恒兴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与菲律宾的派驰贸易国际公司(patchtradinginternationalinc.)商定:恒兴公司为派驰贸易国际公司(patchtradinginternationalinc.)供应红富士苹果6156箱,离岸价为54732.12美元(折合人民币453056.07元),货款结算方式为信用证结算 。装货港为中国青岛,卸货港为菲律宾马尼拉北港,运费到付 。
恒兴公司与派驰贸易国际公司(patchtradinginternationalinc.)商定买卖苹果的有关事宜后,与源诚(青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诚公司)达成协议,由源诚公司承运恒兴公司的该批货物 。2000年12月6日,源诚公司将恒兴公司的货物装上船并向恒兴公司签发了编号为tstrf7017h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 。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恒兴公司(qixiahengxingtradeco.ltd.);收货人为派驰贸易国际公司(patchtradinginternationalinc.);货物名称为苹果;数量为6156箱;承运人为源诚公司(shelleson-kaselogisticsco.ltd.);装货港为中国青岛,卸货港为菲律宾马尼拉北港,运费到付 。恒兴公司交给源诚公司承运的货物的货值为54732.12美元(折合人民币453056.07元) 。提单的正面有一项声明:参照本提单背面6(4)(b) (c)的法律条款,合同或包含在本提单的合同内容依中国法律为依据,任何由本合同引发的争议和索赔终审权在中国法院而非其他法院 。除非另有声明,本提单中所列承运人收到的上述外表良好的货物已装在上列船上并应安全运抵目的地,托运人接受本提单背面条款的约定内容,其他当地政策对此无效 。货物的重量、尺码、数量、品质、内容和价值由托运人提供,承运人并未核对 。一份提单完成提货手续后,其余各份失效 。如要求,承运人有责任提供有可背书转让字样的货物提单,作为货物中转之用 。
【运输货物相关诉讼案件实例 运输法律法规纠纷案例】源诚公司将恒兴公司的货物运至马尼拉北港后,源诚公司未收回其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 。2000年12月17日,派驰贸易国际公司(patchtradinginternationalinc.)凭保函从源诚公司处提走了编号为tstrf7017h提单项下的货物 。
2001年1月17日,因单证不符,中国银行烟台分行将源诚公司签发的提单退给了恒兴公司 。恒兴公司由于未收到货款,未办理出口退税,且无法享受国家的财政补贴 。为此,恒兴公司于2001年6月28日诉之青岛海事法院法院,要求源诚公司承担给恒兴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
二、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
认为,源诚公司接受恒兴公司出运货物的委托后,签发了“托运人为恒兴公司,承运人为源诚公司”的编号为tstrf7017h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源诚公司与恒兴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 。源诚公司和恒兴公司均应按照提单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
在源诚公司签发的编号为tstrf7017h的提单的正面载明:参照本提单背面6(4)(b) (c)的法律条款,合同或包含在本提单的合同内容依中国法律为依据,任何由本合同引发的争议和索赔终审权在中国法院而非其他法院 。因此,解决本案的准据法应为中国法律 。源诚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菲律宾法律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承运人应当将货物交给凭正本提单请求提货的人 。源诚公司签发提单后,应按照提单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将货物交给相应的提单持有人,并收回其签发的正本提单 。源诚公司关于其将货物交给了记明收货人,无需收回正本提单的主张,不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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